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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交通部9号令”实施!路面巡查有法可依!

日期:2019-05-21     来源:交通大小事     作者:佚名

精简了执法队伍,如今又规范了执法工作。


全国交通执法程序大改革来袭!


2019年4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开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详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9部令9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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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了行政检查行为


对实施检查的人员数量、亮证检查要求
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


可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
为便于行政相对人罚款的缴纳,《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具备条件的,可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


第二十五条
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

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


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现场证据,或者记下车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五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五条
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九十八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第一百条
执法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依法查封、扣押、抽样取证的财物以及由执法部门负责保管的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承担。


                                  

  • 【责任编辑:卡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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