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进行货物运输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时,承运人不得随意绕行或者更改路线,否则可能会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甚至承担由此造成的货物毁损损失。另外,当发生可能需要变更路线的情况,承运人的应对措施如果不当,也会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
法规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典型案例:S市理工大学诉S市运输公司案
S市运输公司接受S市理工大学和S市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用一部8吨载重汽车为双方运输玻璃10箱,其中理工大学7箱,建筑装饰公司3箱。三方签订了运输协议,运输路线是由A市建筑材料批发部到两托运人处,运费共计680元,由两托运人分担。建筑装饰公司派随车押运人员1名。汽车于30日驶出A市后,遇到公路维修地段,需要绕行很远。押运员要求司机直接从维修路段驶过,但司机认为路面不平,从此通过会对货物有危险。
在押运人的再三要求下,司机开车驶入,在经过一米半宽的横沟时汽车剧烈震动,损坏了车上理工大学的玻璃两箱,价值3076元。理工大学收货后认为,货物运输途中受损,要求S市运输公司赔偿损失。但运输公司认为从维修路段通过是建筑装饰公司押运员的要求,因而损失应当由建筑装饰公司赔偿。三方为此发生纠纷。
理工大学认为,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途中没有保证货物完好,不管什么原因所致,应赔偿托运人的损失。运输公司则强调建筑装饰公司押运员为了节省时间,再三要求通过正在维修的路段,从而造成车身震动过大玻璃断裂,故这项损失应当由押运人代表的托运人承担。
建筑装饰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托运人,不能干涉承运人的行车路线,押运人不代表该公司,因而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理工大学最后向S市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判决S市运输公司赔偿理工大学经济损失307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运人S市运输公司在需要变更运输路线时的做法是否恰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或通常的路线进行货物运输,换言之,该运输路线在合同履行前已经确定,承运人在合同履行中不能随意变更。
但是货物运输合同的首要目的是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当原定运输路线影响货物安全,承运人就不应继续按该路线运输,除非得到托运人的明确指示。本案中一方托运人的押运人指示不变更路线,该指示可被认为代表了一方托运人的意思,却不能表明另一方托运人也指示不变更路线。当货物因承运人没有合理变更路线发生毁损,承运人当然不能凭该指示免责。
防范措施
首先,建议运输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详细约定运输路线、运输期限、可以变更运输路线的具体情形,以及合同履行中变更运输路线的具体方式。为了避免计算赔偿额时产生纠纷,双方还可以对有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及限额先行约定。
在不存在明确约定的运输路线的情形可以通过以下顺序确定运输路线:
一、事后双方确定运输路线;
二、如果存在通常运输路线,或者之前运行使用路线,依照此路线;
三、如果上述方式都不能确定运输路线,承运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选择一条最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最安全和快捷的有效途径,作为货物运行路线。
值得注意,在以下情形承运人可以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有关责任:
一、运输途中发生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客观不可抗力,使承运人不得不更改运输路线的。在此情形,承运人应当将该情形依照约定,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二、运输当中获得托运人或者其代表的运行变更运输路线的。在此情形,应当核实发出此指令的人员是否具有该权限,该指令是否依法作为托运人的行为。否则,如果变更路线的指令不是由托运人作出,承运人不能以此变更路线。
三、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承运人可以通过其他双方具体约定的免责情形,以及其他法规规定免责。